基本案情
2015年6月,孟某通过其侄儿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个人账户转账40万元。后孟某持银行转款凭证诉至法院,要求王某偿还其所转的借款40万元。庭审中,原告孟某诉称所转借款40万元用于被告做矿山劳务工程,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,但被告在收取款项后未出具借条;被告王某辩称其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,孟某通过银行转给他的款项系某矿业公司业务款而非借款,且该笔款项已交付至某矿业公司财务,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矿业公司承担,并提供某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。
裁判结果
本案中,被告王某对已收到原告孟某所转款项没有异议,但对转款的事由存在争议,并对其抗辩的主张提供了某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,能够证明在发生转款时,被告王某系某矿业公司的出纳,王某在收到原告孟某的40万元款项后,已将该款交给该公司财务。原告孟某仅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,没有借据等其他借款凭证且转款凭证也没有备注转款性质,同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仅证明存在转款的事实,不清楚具体转款的性质,且两位证人均系原告孟某的利害关系人,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,不能证明原、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孟某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,现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、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。最终依照法律规定,判决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。
案例注解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七条规定: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,被告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,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,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。
在民间借贷案件中,借条、借款合同等书证是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,也是当事人借款合意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,合同的成立还需要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或其他现实给付。
款项交付凭证,如银行转账记录、汇款单等,能证明一方当事人向另外一方转账的事实,也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,但并不能完全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,买卖、赠与、投资等行为同样会产生给付款项的效果。因此,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当然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,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一方还需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借款合意的存在。
法官在此提醒大家,在资金往来关系过程中,应树立证据保全意识,确保能够在诉讼过程中,更好地依法维护自身利益,避免陷入举证不能的窘境。(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朱艺枝 陈克清)